声明
声明: 如果没有另外说明,不同意见是针对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提出的。
阿塞拜疆
声明:
“阿塞拜疆共和国声明,公约中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和条款,如涉及亚美尼亚共和国,均不适用于阿塞拜疆共和国。
根据公约第27条第2款,阿塞拜疆共和国声明,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和任何一方之间如果出现关于公约适用和解释的任何争端,而不能按上述条目第1款通过谈判和其他外交手段解决时,则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比利时
签署时所作的声明:
这一签署还包括法语社区、佛兰德社区、德语社区、瓦隆地区、佛兰德地区和布鲁塞尔首都地区。
批准时所作的声明:
比利时王国声明,如果争端不能按照公约第27条第1款解决,接受根据缔约方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程序进行的特别仲裁作为强制性手段。
巴西
声明:
对于2003年5月21日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建议的支持经济多样化的烟草替代活动的相关事项,巴西作如下解释性声明:
巴西声明,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序言部分第15和16段落,以及第4(6)、17和26(3)条,没有禁止烟草生产,或限制国家政策对目前从事这一活动烟农的支持。
此外,巴西声明,有必要让公约成为国际动员技术和财政资源的有效手段,以便帮助发展中国家将烟草农业生产的经济上替代措施变得切实可行,以此作为他们可持续发展国家战略的组成部分。
最后,巴西还声明,将不支持旨在利用《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作为歧视自由贸易手段的任何建议。
中国
声明:
根据第16条第5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此表明,承诺在其管辖范围内禁止使用自动售烟机。
爱沙尼亚
声明:
“根据公约第16条第5款,爱沙尼亚共和国表明,承诺在其管辖范围内完全禁止自动售烟机。
欧洲共同体
签字时的解释性声明,并在正式确认时作了重申:
“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声明,其国家宪法或宪法原则不允许采用全面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做法的欧共体成员国,可利用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13(3)条包含的条款调整条例规定,以尊重国家宪法的约束”。
在正式确认时:
声明:
“欧共体声明,根据欧共体成立条约的规定,特别是其中第3(1)(p)条和 152条,有权采取补充完善成员国国家政策的措施,以增进公众健康,预防人类疾患和疾病,并消除人类健康的危险源。
目前共同体成员是:比利时王国、捷克共和国、丹麦王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爱沙尼亚共和国、希腊共和国、西班牙王国、法兰西共和国、爱尔兰、意大利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匈牙利共和国、马耳他共和国、荷兰王国、奥地利共和国、波兰共和国、葡萄牙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芬兰共和国、瑞典王国及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共同体的权限存在于共同体立法已经覆盖的领域。下面列举的共同体法令体现了欧共体成立条约规定的共同体权限范围。各成员国根据条约转让给共同体行使的权限,从本质上讲肯定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在这方面,共同体保留今后发表进一步声明的权利。
有助于促进烟草控制的共同体法令和规划清单:
1989年10月3日理事会89/552/EC号指令:协调各成员国法律、条例和行政行动对开展电视广播活动做出的某些规定(OJ L 298,1989年10月17日,第23页)。欧洲议会和理事会97/36/EC号指令修订的法令(OJ L 202,1997年7月30日,第60页)。
2001年6月5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1/37/EC号指令:各成员国有关烟草制品生产、介绍和出售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的近似法((OJ L 194,2001年7月18日,第26页)。
2003年5月2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3/33/EC号指令:各成员国有关烟草制品广告和赞助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的近似法((OJ L 152,2003年6月20日,第16页)。
2003年9月5日关于烟草包装使用彩色照片或其他图片作为健康警语的委员会决定(OJ L 226,2003年9月10日,第24页)。
2002年9月2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786/2002/EC号决定,通过一项公共卫生领域2003-2008年共同体行动规划(OJ L 271,2002年10月9日,第1页)。
2002年12月6日(EC)2182/2002号委员会条例,确定了有关共同体烟草基金的(EEC) 2075/92号理事会条例(OJ L 331,2002年7月12日, 第16页)的实施细则。(EC) 480/2004号条例(OJ L 78, 2004年3月16日,第8页)修正的条例。
1992年10月12日(EEC) 2913/92号理事会条例,建立了共同体海关法(OJ L 302,1992年9月19日,第1页)。2003年加入法最后修正的条例。
1997年3月13日(EC) 515/97号理事会条例:关于成员国行政当局之间相互帮助及后者和委员会之间合作以确保海关和农业事项法律正确实施的法令(OJ L 82,1997年3月22日,第1页)。(EC) 807/2003号条例(OJ L 122,2003年5月16日,第36页)所修正的条例。
1994年12月22日(EC) 3295/94号理事会条例确定了禁止免费散发、出口、转口或进口伪造和盗版产品的措施(OJ L 341,1994年12月30日,第8页),从2004年7月1日起该条例被2003年7月22日(EC) 1383/2003号关于反对怀疑侵犯某些知识产权商品的海关行动和反对侵害这些权利商品的措施的理事会条例(OJ L 196,2003年8月2日,第8页)所取代。